中石化唱涨 民营油站喊跌 |
文章来源:丽江市 发布时间:2025-04-05 19:23:59 |
这样,商品才能顺利销售,企业的资金才能顺利回收。 经过十多天的治疗,他头部和胸部的伤口已经被切除,头部左侧一条20厘米长的疤痕清晰可见。当时我在洗脸,她不知怎么的就用刀砍了。 后来,李先生被送往医院。几乎被切掉的右手仍然昏迷不醒。导读 大家好,小律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丈夫提离婚被妻子砍40多刀,丈夫提离婚被妻子砍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上月26日上午,家住员村的李先生与妻子提出离婚。 昨日,派出所民警来到医院,为李先生的妻子办理了拘留释放手续,这是李先生亲自申请的。李先生说,妻子平时性格古怪,夫妻关系不好。这一理论在各国判例中多次应用于对公司环境责任的认定。 然而,20世纪以后,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环境问题和消费者保护问题越来越重要,公司应承担一定社会责任的理论逐渐成为美、英等国被说和立法的倾向。随着污染物逐渐向下游移动,这次污染事件的严重后果开始显现。果如此,也算是松花江流域没有在2005年岁末白白遭受这一劫难。事件中的主要污染物苯和硝基苯都可能造成环境的长期破坏和生物的慢性中毒,特别是硝基苯,有可能沉积在松花江底的泥土中,于相当长的时间内都不会完全分解,这就给松花江沿岸地区的生态环境和动植物资源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威胁。 后者是集石油、化工、橡胶、塑料、洗涤为一体的超大型综合性石化生产企业。从应然法的角度考查,上述发达国家在立法方面的进步值得我国借鉴。 此处的债权人,并非单指合同之债中的债权人,也包括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债权人即本案中的污染受害人。在松花江水各项指标达到国家标准后,该市于11月27日恢复供水。在将来《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以考虑规定在环境侵权诉讼中,除了相关的直接受侵害人,政府主管部门。这些国家的著名公司,为顾及自身的社会形象和社会效益,也能做到主动地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承担环境责任。 上已述及,我国《公司法》第5条明确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这是立法上的巨大进步。哈尔滨市的一些受害商家代表也拟以吉林石化公司为被告提出侵权损害赔偿。本文对这些疑难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解答,并对我国现行法律相关条款的修改和构建提出了建议。该条对环境侵权责任的责任构成和归责原则做了一般规定。 如果因这次污染事件致残(如严重中毒失去劳动能力),还可以请求赔偿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我国一些学者也建议:在出现了破坏环境公益之情况下,应允许国家检察机关、监察部门、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社团组织、一切单位和公民在满足某些前提条件之时提起公益诉讼,要求停止侵权、恢复环境原生状态、赔偿损失等。 这说明公司的社会责任在中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媒体报道的松花江污染事件的严重后果,引起了全国乃至全世界的极大关注。 为使本次污染事件的受害人能得到充分的保护,更为了督促大型公司、大型国有企业担负起相关的环境责任,可以适用公司法理论中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原理,使母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也承担相应的环境责任。(图略)这里需要解决的是:在这次事件中,有没有公司应该承担特殊的环境责任?由于双苯厂本身不是具有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人,其造成的侵权损害应由上级公司承担。松花江站断面五项指标均有检出,主要是苯和硝基苯。[德]胡克(hueck):《商事组织法》,VerlagC.H.Beck,1983,第209-211页;[德]埃森哈特(Eisenhardt):商事组织法,VerlagC.H.Beck,2000,第327页。它的上级主管公司吉林石化公司貌似一个独立的公司法人,但根据本文第一部分的介绍,它仅仅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的一个分公司。例如,欧洲理事会于1993年制定的《关于对环境有危险的活动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就提出了一个涵盖所有损害,包括环境自身损害的民事责任体制。 无论从起源上还是比例上分析,论述公司社会责任的学者都将环境责任作为公司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中最为典型的一部分。2003年5月,欧洲议会通过的《污染者赔偿环境损失条例》规定污染的肇事公司不但要对相关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进行赔偿,而且也须赔偿受破坏的自然环境本身。 基于对受害者的保护和促使大型公司更自觉承担其环境责任,笔者以为在松花江水污染一案中,可以在适用中对本款文字做出有限度的扩张解释。依照上述规范,松花江水污染一案的责任人应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等诸多责任。 2005年10月通过并于2006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也在第五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当然,在松花江水污染一案中,要确定公司环境责任的具体内容,还是要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范的明文规定。 这一损失应包括有关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并且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的最大控股股东,很容易利用其控股股东的地位,转移财产,从而对后者的赔偿能力造成影响。其他德国公司法学者也有类似的主张,并明确指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对象不限于职工和债权人,也包括普通消费者和因环境问题而受影响的社会公众。在本次污染事件发生之后,很多环境法、行政法和民法的学者都已经正确地指出本案中相应责任人应依照我国民法和环境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环境责任,但他们往往将责任主体认定为吉林石化公司。 有些学者还设计了相关诉讼的程序。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页以下。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判断符合普通人谁侵害、谁赔偿的思路,但如果仔细分析本案中的涉案企业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可判断出:这一认定是不符合公司法法理和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的。 1999年底,苯研、苯甲酸丙酮、乙二醇、ABS、聚乙烯、乙醇胺、AES、计量中心、压力检验中心等7家企业并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简称中石油,为中石油下属公司),组建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1958年经化工部批准,成立为吉林化学工业公司。 而在日本著名的因环境污染造成水俣病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围绕母公司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在明知存在损害赔偿责任时转移财产,从而应对其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也产生了很多争论,通说对此持肯定态度。《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也将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人限定为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认为: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和公共利益直接负责。《吉林石化遭哈市民集体诉讼》,载《海峡都市报》2005年11月27日。 公司应当承担以环境责任为代表的社会责任,这在公司法理论和我国现行法律中都有充分的依据,也符合公司法的世界性发展趋势。公司只需要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不必承担特殊的社会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也都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也就是说,本文从公司环境责任的角度出发,探讨了一些民商事法律问题,尤其是公司法问题,这些问题在此次事件中都有所表现,至今普遍被忽视。 环境保护团体和其他公民个人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可以作为原告方的诉讼代表人,代表众多原告进行诉讼活动。使公司承担一定的环境责任,不仅是公司不得滥用其经济力量损害股东以外的其他相关者之利益这一公司法基本信条的具体化,也是当前全球环境问题愈益严重、人类的基本生存条件和健康发展条件受到威胁这一紧迫形势的要求,更是从效率、公平和正义角度贯彻公司法和环境法的基本价值、促进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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